导言

美国的公司法研究不仅对其本国法律制度的变革产生深远影响,也引领着其他国家与地区公司法研究的方向。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对美国的公司法多有了解,却较少关注美国公司法研究自身的发展。检讨美国公司法研究的演变历程,既有助于深化对美国公司法的理解,对当下我国的公司法研究也不无启示与促进。

本文以时间为序,大体分三个阶段来考察美国公司法研究的发展历程。第一阶段为殖民地时期至上个世纪中叶,其间美国的公司法逐步发育成熟,公司法研究反映和总结了这一时期公司法的发展,确立了理解美国公司法的基本范式。第二阶段是上世纪60年代至90年代,美国的公司法研究酝酿了一场“革命”,促成了公司法逻辑的转变。第三阶段则是过去十多年来美国公司法研究的发展及其表现出来的趋势。

美国公司法演变:传统理念、改革新潮与未来展望

虽然美国公司法的结构与变迁受到国际上普遍的关注,但是对美国的公司法研究的考察尚属少见。英国剑桥大学的Cheffins教授曾以公司法为例来说明学术研究的演进路径,比较全面地评述了公司法研究变迁的潮流。其关注的对象是学术的演进路径,重点在于考察学术潮流的变迁。本文也是对学术研究的研究,但目的在于追寻美国公司法演变与学术研究之间的共生互动的关系,特别是公司法研究发展背后的社会现实与交叉学科因素,及其对公司立法与实务的影响。

美国的公司法研究文献汗牛充栋,难以穷尽。这里以美国法学期刊为主要的资料来源,结合重要的专著与教科书,考察范围基本上以美国学者的著述为限。文中虽多讨论美国公司法研究中使用的方法论与分析工具,但本文的写作只用一般的述评方式。

一、美国公司法研究的传统

美国的建国历史迄今仅逾230年,即便从英国移民最早在北美大陆上开疆辟土之时开始起算,也方才400年。这比世界上第一家现代意义上的股份公司——英属东印度公司创立的时间还要晚七年。从殖民地时期到独立建国初期,美国基本沿袭英国的法律体系与传统,公司法也不例外。直到1832年,美国人才出版第一本公司法专著,之前基本上是沿用英国人的著述。不过,与历史悠久的财产法、合同法、侵权法等普通法传统比较,公司法几乎是新生的事物;在19世纪初期,英国本土的公司法著作也寥寥无几。而且,由于独特的政治、社会与经济背景,美国公司制度与公司法的发展从一开始就带有自身的特色。

从独立建国到20世纪的30年代是美国公司法的发展成型时期,之后美国公司法的架构与内容没有发生过重大的变动。与此相对应,美国的公司法研究在此期间主要是总结公司立法和司法判例的发展,撰写统一的教材,形成公司法研究这一学科。1932年Berle与Means出版《现代公司与私有产权》一书,确立了美国现代公司法研究的基本范式与传统。

(一)美国公司法的发展

公司最初出现在美国主要是为公共利益提供服务,而非私人营利。在美国建立的初期,成立公司沿用英国的特许状制度,必须取得殖民地议会的特许。特许状通常对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和经营规模等方面有详尽的规定与限制,美国公司制度的发展首先解决的问题是实现从设立的特许制向注册制的转变。

相对于英国,美国很快就放开了对成立公司的限制。进入19世纪之后,随着工商业的扩张,人们希望通过更加方便和公平的方式来建立公司。1811年,纽约州就通过了一部针对制造业的普通公司法,这比起英国1844年的合股公司法要早33年。不过,这只是初步的尝试。宾夕法尼亚州和康涅狄格州分别在1836年和1837年制定普通公司法后,引起其他各州仿效。在内战前,美国的38个州和领地中有24个制定了普通公司法,到1875年47个州和领地中有44个制定了普通公司法,这意味着普通公司法已经基本上取代了特许状制度。不过,这一时期的普通公司法对公司的业务经营仍然有严格的限制,因为立法者担心公司会造成私人经济权力的集中而影响民主体制。在此过程中,联邦政府一直没有介入,这形成了州政府享有公司立法权限的传统。

虽然整个19世纪公司的数量伴随着工业化大规模增长,但公司法律人格最终获得承认却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在美国的法律与经济历史上,公司人格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关乎(1)对公司财产的控制;(2)公司是否能成为自治的经济实体;(3)公司能否享有宪法上的权利。如果公司只是法律的拟制,则只能在特许状限定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如果公司作为自然实体,享受“公民”待遇,就可以从事法律不加禁止的任何活动。达特茅斯学院一案是美国宪法历史上最重要的判决之一,不仅明确州的主权与私人财产之间的关系,更牵涉到公司人格的理论基础。在判决中,Marshall大法官以公司特许状是合同为由裁定州议会无权更改特许状,但同时又重申公司是法律拟制(Artificial Being)的传统定义。这一理念一直维持到19世纪末期才转变。1886年,最高法院在Santa Clara案中裁定,公司是受宪法第14条修正案保护的“人”,可享有同自然人一样的权利、特权和法律保护。这标志着在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理论由“拟制说”转为“实体说”(Natural Entity)。虽然法律史学家对于本案判决的影响存在不同的看法,但也承认美国公司立法和司法实践在19世纪后期开始肯定公司作为独立自然实体的法律人格。这一重要进展使各州失去了过去对公司干预限制的法理基础,加速了公司的扩张与发展。

美国公司法在19世纪末期的另一个重要发展是各州通过修订公司法,放松对公司的管制,竞相吸引外州公司到本州来注册。这一波放松管制的“弄潮儿”先是新泽西州,继其后的是特拉华州,其动机在于通过收取公司注册费用来增加财政收入。新泽西州最初是为了摆脱财政困境,而于1888年至1896年对公司法进行一系列的修订,试图通过吸引外州企业来扩大增加公司税收与手续费。这一策略取得巨大的成功。然而在1913年,新泽西州迫于反托拉斯运动的压力而改弦易辙。随着“七姐妹”法(即七项反托拉斯法令)的通过,新泽西州丧失了在公司法州际竞争中的优势。继之而起的是面积和人口都很小的特拉华州。早在1899年,特拉华州制定的普通公司法就开始模仿新泽西州,并迅速取代新泽西州成为公司法的执牛耳者。随着州际竞争的深化,各州先后修改了公司法,取消或放宽了对公司经营与规模的各种限制。从根本上看,公司法的放松规制源自美国公司法的联邦体制,即各州享有独立的制定公司法的传统。

美国公司法体制受到的最大冲击来自1930年代“新政”时期联邦政府的介入。1929年发生的证券市场危机使得广大投资者遭受重大的损失,这导致一系列新法规的出台,其中包括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联邦证券立法奉行披露哲学,利用信息披露来遏制不良投机与市场欺诈,以保护公众投资者。同时,联邦立法还创设了证券监管委员会(SEC),作为股票市场的监管机构。从效果上看,联邦证券立法与规制不仅限于证券市场,实际上介入了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这就形成了美国公司法的独特格局,即各州有自己的公司法,规范公司治理的实体内容,包括股东的权利、董事的资格、诚信义务的标准;SEC则依据联邦立法来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财务制度、投票权征求及管理层的内幕交易。

这一体制基本上延续至今。无论是反托拉斯政策,还是联邦证券监管,或者是上世纪下半叶以来联邦政府在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劳工安全、医疗与社会保障以及工作场所的种族与性别歧视等方面日益强化的规制,对美国公司法的影响都相当有限。各州依然享有公司立法的自主权限,特拉华州也得以维持其独领风骚的地位。

(二)美国公司法研究传统的形成

虽然美国的公司法律制度从一开始就走上独立的发展道路,但是对公司法的研究却非如此。在1832年之前,来自英国的公司法著述是美国人学习公司法的知识来源。不过,当时公司法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第一本英文公司法专著是William Sheppard的of Corporations,Fraternities,and Guilds,出版于1659年。1702年无名氏所撰的The Law of Corporations则被认为是第一本完全以公司为研究主题的英语专著。1793年StewartKyd在伦敦出版了一本当时产生广泛影响的公司法专著(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这也成为当时在美国流行的公司法教材。不过,与同时代的其他公司法著述类似,Kyd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市政公司(Municipal Corporation)。

1832年,Angell与Ames出版了第一本美国公司法专著(Treatise on the Law of Private Corporations Aggregate)。此书取得了公认的成功,在1832年至1882年间共出版了11个版本,标志着美国公司法研究走上自主的道路。自19世纪末期至上世纪20年代流行的美国公司法教材是William Cook所著的公司法教材。此书以股东为中心,着重于分析司法判例,自1887年至1923年总共出版了8个版本,名称经过几次更动,篇幅也从几百页扩充到数千页。面对日益增长的公司法判例,Cook认为将来最好的法学著作会由专职的法学教授来撰写,最终也将其著述归结为一册。与同时期的其他公司法著作一起,这基本确立了现代美国公司法教材的模式。虽然美国的公司法研究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但是彼时的公司法研究者来自实务界而非学术界,毕竟美国正式的法学院教育体制才刚刚起步。只有到了19世纪末期,Langdell在哈佛法学院进行大规模的改革后,学院派才逐步成为法学研究的主力。

与其他西方国家一样,在19世纪末期到20世纪的20年代,美国公司法学界最重要的一场争论是公司的法律人格理论。如前所述,这场争论有其独特的美国社会经济背景,但也受到德国和英国法学界的影响,特别是基尔克(Otto von Gierke)与梅特兰(Frederic Maitland)之间的讨论。围绕着拟制说(Grant Theory)、合同说(Aggregate Theory)与实体说(Real Entity Theory),当时的美国公司法和社会经济等其他领域的学者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这场论战在上世纪的20年代中期开始落幕,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时现实主义法学思潮的兴起。John Dewey毫不客气地批评不同的法律人格学说之间并不存在截然的区别,“每一种理论都可以用来实现相同的目的,也可以用来实现相反的目的。”现实主义法学家认为概念主义法学奉行的抽象人格理论无助于解决具体的案件。之后,有关公司人格理论的争论退出其占据已久的舞台。然而,即便到今天,仍然不断有新的学说试图提供一个彻底的解释。

上世纪20年代以来另外一场影响至今的争议是公司管理层诚信责任的对象。这场论战发生在当时最著名的两位公司法学者之间。Berle于1931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撰文认为,公司经理权力类似信托委托人的管理权,其行使应以股东的利益为唯一目标。Dodd随后提出不同的观点,虽然公司经理应当对股东承担诚信义务,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已不仅是信托财产,公司经理权力的服务对象应该包括职工、消费者及普罗大众。Berle则回应认为如果公司经理没有明确的尽责对象,那么就无法明确公司经理的责任,其权力也会因为没有受到监督而滥用。后来有许多公司法的学者不断加入这场讨论,直到今天这仍然是热门的话题。不过,对于公司是否应承担对社会的责任,基于一个流传已广的司法案例Dodge诉Ford,美国公司法学界的主流对此问题似乎有更多的共识,即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社会责任。

Berle与Means在1932年出版了《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这可谓是对美国公司法实践与研究产生最深刻影响的著作。两位作者分别来自法学与经济学领域,按照作者自己的说法,结合了法学家与经济学家各自的优点。这本书以对美国200家大公司的调查为基础,总结了现代美国公司的结构特征,提出了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论断,并分析了这一分离所导致的后果,进而建议应当加强保护股东权利和监管公司行为。Berle及其著述为1930年代的“新政”改革特别是银行与证券立法提供了理论依据。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论断设定了其后半个世纪以来公司法研究的基调,也产生了广泛的国际影响。即便在今天,美国学者在研究公司治理结构、激励机制等问题时,仍然无法回避公众公司中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前提。不过,对于公众公司出现这一分离的原因,当前的学界有着分歧的认识。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只有美国与英国的公众公司大体上符合这一论断。虽然有论者认为其原因是英美国家法律对外部投资者的保护更有力,但从历史发展的政治经济学视角看,这也许只是对意识形态、政治博弈与政府规制的“适应”(Adaptation),而非经济与法律演进的必然结果。

随着1930年代证券立法和SEC成立后,美国公司法的现代体制基本形成。公司法研究大多围绕着Bede与Means提出的命题与范式来展开,直到上世纪60年代,公司法学者未能提出留下深刻印迹的问题,也没有找到新颖的视角和分析工具,整个学界可谓是波澜不惊。

二、美国公司法研究的革命

美国的公司法研究在上世纪80年代经历了一场彻底的革命。Romano教授在讨论现今美国公司法教学时,用“革命”一词来描述这一领域的方法论和实践的激烈变化。20世纪50年代开始兴起的现代金融学与企业理论被引入公司法的研究,结合1980年代的公司并购浪潮与司法实践,最终促成公司法方法论与分析工具的转换。这一时期的革命成果是,公司法的金融学与经济学逻辑深入人心,市场、合约与效率成为主流的话语。

(一)公司法研究革命的背景

1962年,后来担任斯坦福法学院院长的Bayless Manning感叹,“公司法作为追求知识的一个领域,在美国早已死亡……留下的只有繁多而空洞的公司法条文,就像生锈钢筋构成的摩天塔楼,框架虽存,却荡然无物。”在Bede与Means之后,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论断支配着整个